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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3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8年7月30日因减刑被释放。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抓获,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病不宜关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9日,本院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26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蒋桂强为收购香樟请他做事,付他150元/天的工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蒋桂强(另案处理)为收购香樟,入住祁东汽车站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一家小旅馆。蒋桂强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闲谈中提及收购香樟之事,被告人王某某意欲参与,并说他在祁东可以找到香樟树源,并可通过关系人帮忙将香樟运出祁东。于是,双方商量收购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香樟的事宜,确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在祁东联系并收购香樟,蒋桂强再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后转售栽植,各自从中牟利。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当地人邹某丙,要求其陪他们去祁东县X镇X村察看香樟。在邹某丙的引见下,蒋桂强在祁东县X镇X村及杨梅村附近地区相中了5株香樟,意欲购买,并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000元定金。王某某收到定金后,找到香樟的所有人,最后以6900元的价格收购了5株香樟。同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带蒋桂强从长沙叫去的民工挖树。当天,5株香樟被挖出后,被告人王某某即用电话联系蒋桂强结算树款,蒋桂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将5株香樟送至衡昆高速公路祁东入口,并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人在入口等待验货付款。被告人王某某按约将5株香樟装运至衡昆高速公路归阳收费站路段,接受了蒋桂强安排的蒋术桃等人的验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对方付款时,蒋术桃说树款26,000元已付给了蒋桂强,双方发生了争执。正在此时,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赶到,将5株香樟查获。经祁东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被查获的5株香樟均系野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二级植物,香樟的总材积为2.45立方米。同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将查获的5株香樟转售他人栽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蒋桂强的供述:均对上述收购香樟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蒋桂强叫他于2009年7月15日到祁东来挖香樟。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蒋桂强叫他于2009年7月15日到祁东来挖香樟。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他过祁东来装运香樟去江苏昆山。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他帮被告人王某某吊装香樟。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被告人王某某租他的出租车去联系装运香樟。

7、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桂强收购香樟,他陪被告人王某某和蒋桂强去祁东县X镇X村看过香樟。

8、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经邹某丙介绍,邹某球于2009年7月出售了一株香樟给被告人王某某,价约1,000元。

9、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经邹某丙介绍,邹某文于2009年7月出售了一株香樟给被告人王某某,价约1,000元。

10、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乙等人在十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蒋桂强的经过。

11、扣押物品(附照片)、文件清单及处理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并准备出售的5株香樟并转售他人栽植。

1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份与蒋桂强收购香樟的通话时间和时长。

13、现场勘查报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的5株香樟均系野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总材积为2.45立方米。

14、祁东县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所的“证明”,证明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3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8年7月30日因减刑被释放。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18、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现患原发性高血压(Ⅲ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翻供称蒋桂强为收购香樟请他做事,付他150元/天的工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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