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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略),9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抓获,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在祁东县力车厂工作之便,秘密制造了两支火铳,藏于家中。200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某手中购买了其中一支火铳,用于打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买来的火铳卖给了被告人罗某甲。因被告人罗某甲用火铳威胁他人,被告人刘某某担心被告人罗某甲出事,于同年7月份找到被告人罗某甲,收回了火铳,但没退钱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便以此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帮其再买一支火力较大的火铳。被告人刘某某陪被告人罗某甲找到被告人肖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其中被告人罗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元)从被告人肖某某处购买了一支火铳。2010年5月21日11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接祁东县X镇X村X组村民罗某丙打去的报案电话称,他的孙子罗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6时许在上学途经祁东县X镇X村X组烤烟房时,被祁东县X镇X村X组的罗某甲索要钱财,并被殴打致伤。民警出警,在七丫町村X组的被告人罗某甲家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并缴获其火铳一支。次日,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相继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均未办理持枪证。经鉴定,被缴获的一支火铳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他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处先后购买过两支火铳。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3年5月份,他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某手中购买了一支火铳,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以200元的价格将买来的火铳卖给了被告人罗某甲,同年7月份,他找到被告人罗某甲,收回了火铳,但没退钱给被告人罗某甲。尔后,他陪被告人罗某甲找到被告人肖某某,以12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某处购买了另一支火铳。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1992年,他秘密制造了两支火铳,200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一支火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陪被告人罗某甲找到他,以12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另一支火铳。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支火铳、一根木棒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烤烟房边殴打并致伤他,并向他索要10,000元。

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支火铳、一根木棒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烤烟房边殴打并致伤他孙子罗某乙。

6、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平时行为恶劣,在村里横行霸道。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支火铳、一根木棒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烤烟房边殴打并致伤罗某乙。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平时行为恶劣,在村里横行霸道。

9、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罗某甲火铳一支、火药一包、钢沙一包、接火纸一张。

10、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火铳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火铳不具有杀伤力。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现患有高血压病(Ⅲ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肖某某的罪名定性不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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