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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X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道理人刘俊升、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疾病,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疾病,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被告抱养一子董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2月17日开始分居。后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康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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