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代理人申××、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6日按农俗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程××,X年X月X日生次女程×、X年X月X日生男孩程××,因我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程××。
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们有三个孩子,我们感情也不错,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程××,X年X月X日生次女程×、X年X月X日生长子程××,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原告程某某母亲魏××称原、被告有一定感情,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乡××集村委会员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有三个子女,婚后无大的矛盾,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母亲亦明确表示原、被告有感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