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刘某甲、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3月26日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今。因刘某甲身患癫痫病,在双方同居前刘某甲之父刘某乙承诺在双方同居后将位于邻泌南公路南侧东西走向大门朝北两间门面房归刘某甲、李某某所有。此后,两间门面房扩建为三间。2009年初,刘某甲、李某某与刘某甲父母分家,分得最东边门面房一间。此后,因双方感情不合,李某某回娘家居住,经调解无果,李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甲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后,在同居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因此,双方所分得的门面房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李某某主张分割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某诉称共同财产为两间门面房,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刘某甲争议的位于泌阳县X乡X路南侧东西走向大门朝北的门面房最东面一间为刘某甲、李某某共同财产,归刘某甲所有,李某某应得部分由刘某甲支付现金x元做为补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内取得的财产错误,认定“此后两间门面房扩建为三间”错误,该争议的房屋系刘某乙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答辩称,在双方订亲时,刘某甲之父刘某乙承诺将房子赠与给刘某甲、李某某,在分家时刘某乙也将房子分给了刘某甲和李某某,刘某乙将房子赠与给刘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两间门面房扩建为三间应为两间门面房,之后又盖一间共三间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甲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后,在同居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在刘某甲与李某某订亲时,刘某甲之父母刘某乙夫妇承诺将房子赠与给刘某甲、李某某,在分家时刘某乙也已将东边门面房屋一间分给了刘某甲和李某某,且刘某甲和李某某也已实际住进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双方所分得的门面房应认定为双方的一般共有财产。关于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内取得的财产错误的问题,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