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钱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15分许,酒后离开本区X路某KTV,驾驶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蔡某、方某沿泰和西路东向西行驶至泰和西路X路,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而撞击中心绿化带护栏后,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蔡某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简某某、被害人蔡某、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72mg/ml、3.62mg/ml、0.1mg/ml。经认定,被告人简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简某某的驾驶证及户籍资料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葛某、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持有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简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简某某和被害人蔡某及方某酒后离开本区X路某KTV,由被告人简某某驾驶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蔡某和方某沿泰和西路东向西行驶至泰和西路X路,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而撞击中心绿化带护栏后,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蔡某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简某某、被害人蔡某、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72mg/ml、3.62mg/ml、0.1mg/ml。经认定,被告人简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简某某供述,2009年1月29日凌晨,我和蔡某、方某从某KTV出来,当时都喝过酒。事故发生后,蔡某不在车内,而仰卧在车子东侧约10米远的路面上,方某在副驾驶位子上。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我和简某某、蔡某从KTV唱完歌出来,当时我们都喝过酒。我上车后就睡着了,事故发生后我才醒过来,但没有看到蔡某,简某某在我后面一排座位上,我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我和简某某从车内爬出来,见蔡某已倒在车外面,我打110和120。我是跟简某某父亲打工的,简某某跟我说车子是蔡某开的。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我记得有三名男子从我们店里唱完歌离开,这三名男子喝了约40瓶啤酒。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我驾车至泰和西路X路不到点,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侧翻在路面上,一中等身材的男子靠在侧翻的车顶上,离车子约10米远的地方躺着一名男子,我赶紧打110。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车辆侧翻时,伤者蔡某与车内物件发生碰撞是在所难免的,但其胸部的伤一定是摔出车辆挤压所形成的。本案中车辆的逆时针旋转是一种转向过度甩尾的形态,原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旋转过程中不断变化的。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向右的离心力使得坐在驾驶员座位上的人不可能打开车门跳出车外,判断蔡某不是驾驶员是综合了公安勘查笔录、伤势鉴定等材料作出的科学分析,而且经科学分析,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离心力足以排除蔡某从驾驶室位置向左跳出的可能性。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没有反映破碎玻璃的情况,但在对事发车辆的检查时,发现后排座位上有一块破碎玻璃,因为玻璃上有贴膜,所以破碎玻璃基本贴连在贴膜上。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潘某某是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具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资格。鉴定结论是陈某某和潘某某共同完成的,且经过内部审核签发。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的补充》,证明可以排除受检的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与其它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因机械突发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根据该车所检见的痕迹,结合蔡某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对其损伤情况的描述综合分析,可以排除蔡某事发时为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的可能性。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明蔡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简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被害人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2mg/ml、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mg/ml。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书、鉴定报告的补充等相关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和鉴定人员的证言,均证明了可以排除蔡某事发时为长安SC6372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的可能性,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