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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套房内,趁无之机,进入被害人何XX居住的房间,将被害人何XX放在房间床上枕头下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银灰色仿诺基亚N8型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36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2月9日在河南省温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程某、郭某、兰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33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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