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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刘XX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戴X,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室。

被告刘XX,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刘2,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路

原告韩XX与被告刘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被告刘XX系居住在自家楼下的邻居,被告方擅自于2009年8月在本市X路X室南阳台外侧搭建雨篷,该雨篷造成原告家无法正常晾晒衣服,且在雨天雨水敲打雨篷发出的声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睡眠。故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于南阳台外侧的雨篷。

被告刘XX辩称自家安装的雨篷距离原告安装的晾衣架较近,是由于原告方自行改变其阳台围栏高度所致,且自己在安装涉诉雨篷时已经尽量放低安装的位置,但不同意拆除该雨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系上海市X路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刘XX系上海市X路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刘XX于2009年8月在延长中路X室南阳台外侧上方搭建一个雨篷,该雨篷向外延伸约0.6米,顶部距离原告家阳台扶手处约0.93米。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方遂向当地居委会反映,双方协商未果涉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方在自家阳台外侧上方搭建雨篷,该雨篷的顶部距离原告方阳台扶手处较近,给原告家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拆除其搭建于南阳台外侧上方雨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XX所持原告韩XX擅自降低其阳台围栏高度的主张,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本市X路X室南阳台外侧上方的雨篷(费用由刘XX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韩XX已预缴,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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