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湾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雨、陈永奇、被告杨某某、被告程湾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李国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之子驾驶豫x号轿车正常行驶至239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豫x号轿车严重受损。2009年4月23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某某协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一直拒不理会。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902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费,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及程湾政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申诉期内也申请对其进行重新认定,但相关部门未予重新认定;2、原告对豫x号轿车的维修费过高;3、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是程湾政府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湾政府辩称,同被告杨某某的辩称的意见一致,且被告杨某某确系程湾政府的司机。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符合规定的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在交通强制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商业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道31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方司机肖某重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4月28日在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为8902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车主为程湾政府,杨某某为程湾政府司机。2009年4月1日在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杨某某违法驾驶被告程湾政府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湾政府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修车费8902元,有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估价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元都是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湾政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2元由被告桐柏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