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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雷某某随母王某生活。2010年6月13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2010年9月16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在外,没有与小孩子一起生活,对小孩漠不关心,被告未尽到母亲职责。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当原告每次看望小孩时,孩子都哭着要与原告回家,望着孩子那渴望的眼神,原告万分懊悔,为了使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父母交流,要求被告好好照顾小孩,但被告任然我行我素,不认真照顾小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雷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母亲职责,不是事实,被告因在外学习和培训,才将小孩放在自己父母家代为管理和照看,但被告每周某回家照看小孩,小孩生活得开心、幸福,自己有能力和信心照顾好小孩。目前,因小孩太小,故不同意改变小孩雷某某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雷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雷某某从原告方接走随其生活至今。2010年6月13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2010年9月16日,本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孩雷某某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系成都铁路局涪陵工务段石沱线路工区X路工,有固定收入,被告系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的护士,有一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局任免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由于雷某某从2010年6月13日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并没有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间不长、小孩雷某某目前尚幼等原因,本院认为小孩雷某某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请求变更雷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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