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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濮阳市公安某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濮阳市公安某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豫x长安某木面包车,在清丰县X乡因拉乘客与魏某某豫x的营运车辆发生纠纷,后程某甲谎称被打伤,在清丰县城强行将魏某某的车辆拦截并让魏某某为其看病,魏某某被敲诈勒索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退还魏某某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退赃证明、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豫x长安某木面包车,在清丰县X路段因拉乘客与被害人朱某某豫x的营运车辆发生纠纷,当朱某某的车行驶至清丰县城东北角转盘时,被程某甲等人强行拦截,程某甲谎称被打伤,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求朱某某为其看病,朱某某被敲诈勒索现金6000元,后程某甲分得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退还朱某某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程某乙、张某某、夏某某、安某某、贾某某证言,退赃证明、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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