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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共同诉称:2010年4月27日,三原告亲属刘某丁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期限一年的“安康卡”自助保险,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年5月2日,刘某丁遭遇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9月25日伤重不治身亡。由于刘某丁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某丁所购保险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3日,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该次事故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刘某丙、周某戊均系被保险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4月29日,刘某丁在缴付保险费100元后,通过保险代理商文某、莫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行的“安康卡”自助保险卡一份(卡号(略)),卡面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该卡背面附有“投保流程”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其中在“注意事项”栏,有“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不作为保险凭证或理赔凭证。持卡人需在本卡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并获得电子保单号码以及电子保单(激活成功)。本卡所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激活次日零时起72小时后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告知事项。

2010年4月29日售卡当日,代理商莫某为刘某丁代办了网络激活手续,并在随“安康卡”一并交付给刘某丁的《产品说明手册》上加注了“刘某丁2010年5月3日-2011年5月2日”的字样。同年5月2日,刘某丁在长常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9月25日伤重不治身亡。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与刘某丁所购“安康卡”相对应的电子保单所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为2010年5月3日。

上述事实,有“安康卡”、《产品说明手册》、电子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丁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某丁所购“安康卡”的“注意事项”栏,附有“保险合同于激活次日零时起72小时后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告知内容,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的规定。保险代理商莫某在随卡交付的产品说明手册上,也加注了关于保险期限起止日期的说明。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0年5月3日零时起,并且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刘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的前一日(2010年5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有关“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此次事故因保险期限尚未届至以及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而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对此次事故拒赔不构成违约。原告所称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0年4月29日的诉讼理由,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之间的界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戊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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