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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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人,家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和被告人陈某及祝某乙、常某、张某、韩某等人在洋县X区“多彩啤酒广场”烧烤店门外吃烧烤,协商几天前祝某甲和张某二人之间纠纷,张某向祝某甲索要2000费用,遭到祝某甲拒绝。张某到自己车上取了一把砍刀,期间,祝某甲让陈某去其车里取一把军用刺刀,常某从祝某甲车内取出刺刀交给陈某,陈某将刺刀交给祝某甲。此时,张某持砍刀追砍祝某甲,祝某甲一边跑往烧烤店内,一边持刺刀和张某互砍,在互殴中致张某腹部、头部、左上肢、左下肢多处受伤,祝某甲右前臂、右手亦被张某致伤。与张某同去的韩某持两瓶啤酒到店内给张某帮忙,被祝某甲砍伤肩部。祝某甲离开烧烤店,与常某、陈某逃到城固县城。案发后张某被出警民警送往洋县医院救治。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均属轻伤,腹部损伤属重伤;祝某甲右前臂损伤、右手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祝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4.8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告人祝某甲、陈某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樊某、祝某乙、王某、常某、韩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祝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陕西省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辨认笔录,城固县医院住院病案,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办案说明,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洋鉴伤字【2011】90、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洋刑初字第0004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被告人祝某甲、陈某供述,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互相斗殴过程中,祝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陈某明知祝某甲可能发生伤害他人的行为,在祝某甲实施犯罪前,积极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帮助其实施犯罪,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过程中,被害人首先持刀追赶砍伤被告人祝某甲,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祝某甲的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祝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与被害人在互殴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属不法行为,故对被告人祝某甲关于其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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