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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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诈骗工具,分别纠集被告人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X街七宝医院附近,由徐某甲负责坐庄设摊猜硬币,其余被告人或佯装赌博赢钱吸引、怂恿何某某、陈某某押注,或望风,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00元、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及金手链一根(该金手链系在被告人吴某乙的怂恿下并由吴某乙从陈某上解下后押注输掉)。经估价,该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298.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十名被告人于行骗当日被抓获,所骗赃款、赃物均被追缴,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十名被告人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赵某庚、徐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犯罪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设局诈赌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上述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赵某丁、杨某戊、寇某某、曹某某、吴某己、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十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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