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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55岁。

被告吴某,女,5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曾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0年5月5日在梦洁家私城赊家具欠款5000元,原告为此欠款进行担保,被告答应梦洁家私城店主一个月内偿还欠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离家出走。在梦洁家私城店主找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不得不于2011年10月20日代替被告吴某偿还欠款。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追偿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吴某欠到梦洁家私城家具款5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上担保签字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始书证,被告亲笔书写,该《欠条》中载明欠款及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5日,被告在梦洁家私城以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购置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办公用品,当时没有支付现金,被告向梦洁家私城店主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梦洁家私城家具款伍仟元整(5000),欠款人金鹏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吴某,2010年5月5日。”被告要原告对该欠款进行担保,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人杨某。被告向梦洁家私城店主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梦洁家私城家具欠款,梦洁家私城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后,持被告向梦洁家私城出具的欠条找到原告履行担保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梦洁家私城家具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收回被告向梦洁家私城出具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偿还欠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杨某为被告吴某欠款提供担保保证,并已履行担保保证的义务,代替被告吴某偿还梦洁家私城家具欠款人民币5000元,梦洁家私城店主便将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吴某追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曾文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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