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同原告生气,使原告伤透了感情,原告被迫于1997年10月份离家同被告分居11年之久。2008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书收到至今的半年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镶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2、证人何××、刘××、康××、惠××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生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子女大了,不能没有母亲,希望能够重新开始,如再过不成才能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未成年之子马某镶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子马某镶仍愿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马某镶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中间原告回过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由于被告不认可,且证人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云、马某改现均已出嫁独立生活,儿子马某镶生于1994年11月25日,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4年有余。2008年10月2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儿育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