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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周世锋(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1998年元月份,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汤××(另案处理)因其猪厂急需资金周转,向时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资金结算调剂中心负责人的段某筹措资金。两人共同商量用单位的存款做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1998年2月26日,被告人段某将25万元公款转存到安阳工商银行新华所以自己的名字存成定期存款,后于1998年3月6日用这25万元存单在安阳县工商银行做抵押贷款20万元;1998年9月9日被告人段某又将15万元公款转存到安阳工商银行新华所以自己的名字存成定期存款,并于当天将这15万元存单在安阳县工商银行做抵押贷款10万元。上述段某用公款存单做抵押共计贷款30万元,全部交给汤××用于猪厂经营活动。

2、1999年元月25日,被告人段某将50万元公款转存到安阳县邮政储蓄以自己的名字存成定期存款,后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6年6月19日、2001年7月14日分三次将50万元公款全部取出用于和汤××合伙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

3、2003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安阳市X村李××进行营利活动。2003年底李××将这10万元归还给段某后,段某又将这10万元公款用于和汤××合伙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段某已于2008年间将其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全部退回其单位。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汤××供证、证人张××、梁××、王××、张×证言,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相关账目、取款手续、抵押贷款手续、还款手续、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所挪用100万元本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原审判决:被告人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公诉机关再审指控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人段某再审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我尽自己的能力借亲友的钱款弥补了损失,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原审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段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无异议,但段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退还了全部案款并支付了利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对段某的缓刑判决并无不当,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酌情处理。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段某于2008年间退回其单位110.6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段某主动退还110.6万元,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李福栓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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