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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银祥花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实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再审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刘衍东(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银祥公司以银祥花园AX排东数第一套别墅折款40万元抵偿给张某,余款40万元于2003年7月31日前结清;二、本协议书生效后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当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4520元),由张某负担4520元,银祥公司负担x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2月29日银祥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河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5月16日成立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新中民监字第80-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被解散,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又申请变更以林瑞文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刘哠翮亦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3)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03)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张某对银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确认银祥公司与刘哠翮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代表人为林瑞文)、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张某、刘哠翮均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03)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银祥公司偿还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及银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因银祥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按银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代理人赵冬梅和银祥公司的代理人胡玉增、刘衍东的代理人高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0日,银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期满后,银祥公司未还。张某于2003年4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银祥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银祥公司以银祥花园AX排东数第一套别墅折款40万元抵偿给张某,余款40万元于2003年7月31日前结清;二、本协议书生效后十日内,银祥公司应当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4520元),由张某负担4520元,银祥公司负担x元。

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为:一、银祥公司的唯一合法主体是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二、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无人参加该调解书的签订和签收,也没有参加该案的一切诉讼;三、韩某某所持印章无效。要求撤销调解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25日银祥公司清算委员会被解散后,银祥公司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张某辩称: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房子自2001年以来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是不能买卖的,我本人经合法手续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刘衍东与银祥公司的售房合同无效。

刘衍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和理由为:2001年6月13日刘哠翮与银祥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已付款30万元,余款8万元待产权证办齐后一次付清,要求:一、确认我和银祥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二、确认银祥公司将我所购房产抵偿给张某的行为无效。

本院原再审查明:2002年12月12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银祥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和2001年度年检又拒不参加听证会,吊销了银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祥公司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8日撤销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2003年11月14日银祥公司补交罚款2万元,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补验了银祥公司2001年度和2002年度的年检后,恢复了银祥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5月16日新乡市外商投资管理局批准银祥公司成立银祥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2003年12月25日银祥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被解散。

2001年6月13日,银祥公司与刘哠翮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刘哠翮购买银祥花园A型别墅壹排东壹号,价格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哠翮交付定金5万元,银祥公司两日内交付房屋钥匙,刘哠翮收到钥匙时付房款80%,余款待房产证办齐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同日,刘哠翮交付房款5万元,同年7月8日交房款25万元,共计交付30万元,刘哠翮经过装修已住进该房。刘哠翮于2004年更名为刘衍东。

张某与银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于2003年9月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80万元借款的用途,银祥公司财务上没有显示,庭审中韩某某称“我需要钱,打官司、请(略)、差旅费”等。

本院原再审认为,2001年6月13日,刘哠翮与银祥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银祥花园A型壹排东壹号别墅,并在支付30万元房款后装修入住,双方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2年7月10日,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以银祥公司名义向张某借款80万元,2003年4月4日,张某起诉银祥公司请求偿还借款,韩某某代表银祥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银祥花园AX排东数第一套别墅折款40万元抵偿给张某,该调解协议用于抵偿债务的标的物与刘哠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相同,侵犯了第三人刘哠翮的利益,故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但张某要求银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一、撤销本院(2003)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80万元;三、刘衍东(刘哠翮)与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张某称,其与银祥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张某依法取得了本案中的房屋,其所有权应予保护。

银祥公司称,其与张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的证据均系伪造。

刘衍东称,其与银祥公司的合同在先,原审调解书违法,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与银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于2003年9月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刘衍东依据合同取得的是债法上的权利,而张某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刘衍东购买房屋后,银祥公司又将房屋抵偿给张某,侵犯了刘衍东的合法权益,对刘衍东而言银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刘衍东可以另案主张银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院的调解书本身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邢梅霞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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