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鲁山县司法局干部,系被告人程某之表兄。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3时许,鲁阳镇居民杜某某、李某等人在鲁山县X镇鲁平大道西段林河湾渔村饮酒时,邀请王某丙(已判刑)到场一同饮酒,后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丙、杨松峰(另案处理)骑乘摩托车赶到林河湾渔村,因言语不和与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即与杨松峰、王某丙一同上前用拳脚对杜某进行殴打。后被劝止。杨松峰将上述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程某,程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纠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与杨松峰、王某丙等人一起,再次上前用拳脚对杜某某殴打后,被告人程某等人离去。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杜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程某开始辩称其纠集赵某等人到现场是为了劝架,到现场后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乙也辩称程某到现场后没参与打架,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人王某乙、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民事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23时许,鲁阳镇居民杜某某、李某等人在鲁山县X镇鲁平大道西段林河湾渔村饮酒时,邀请王某丙(已判刑)到场一同饮酒,后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丙、杨松峰(另案处理)骑乘摩托车赶到林河湾渔村,因言语不和与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即与杨松峰、王某丙一同上前用拳脚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劝止。杨松峰将上述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程某,程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纠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与杨松峰、王某丙等人一起,再次上前用拳脚对杜某某殴打后,被告人程某等人离去。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杜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程某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某,同案人王某丙、杨松峰供述,证人陈某、李某、郭某丁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某阳
审判员曾艳阳
审判员郭某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