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2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因吸毒上瘾而以贩某吸,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和同月22日,在祁东县X镇X街X巷内均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江某乙共两小包海洛因。同月24日再次在祁东县X镇X街X巷内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江某乙两小包海洛因,交易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状物品两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白色粉状物净重0.19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了三次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
3、鉴定结论:证明被缴获白色粉状物净重0.19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4、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吸毒人员江某乙时,现场缴获海洛因两小包,缴获江某甲人民币200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照片:吸毒人江某乙证实被缴获的两小包海洛因是其从被告人江某甲手中买的。
6、缴款书:证明收缴被告人江某甲毒资200元已上交国库。
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乙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9克,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8、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甲提供的上线外号叫“军徕几”的人主体不详,无法查实。
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江某甲与吸毒人员江某乙于2012年2月23日和24日的电话联系记录和通话时间。
10、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江某乙的尿样呈阴性反应。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