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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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某法定代表人陕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组稿发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版作品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丛书一套(共三册,第一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211工程”国家重点建设大学》、第二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本科院校》、第三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院》),由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作品在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合同签订后付印前,被告支付首次印刷产品的全额书款,若产品需加印,加印部分的书款应在发出产品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被告的要求下,基于信任,原告在未收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为被告首期出版x册书籍,合计13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将其中8000册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书款,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予兑现。2010年6月4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将全部书款134,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出版费用13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稿发行合同》;2、《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征订单》;3、物流送货单;4、2010年4月10日、6月4日《补充协议》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辩称,其于2010年3月31日将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丛书书稿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将单方删除被告组稿时撰写图书目录部分学校简介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删除的内容破坏了丛书的完整性,故不同意出版印刷。后原告向被告保证,延边教育出版社将按照被告提供的稿件印刷出版,采取由原告先印刷,被告发行销售完毕回笼资金后再向原告结算书款的方式。2010年4月5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丛书印刷出版。同年4月7日,原告提出希望被告采取销售完付款的方式来发行销售,减少原告损失。出于帮助原告减少经济损失的角度,被告向延边教育出版社征订了8000册丛书。同年4月15日,被告收到丛书后发现该丛书的内容未按被告提供的稿件印刷出版,并出现部分排版错误,将应当分栏排版的内容排成了一栏。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答应会向出版社提出上述问题,要求被告协助销售。为保障原告的利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由于原告删除丛书目录部分学校简介内容以及印刷错误,导致图书销售不畅。只销售了500多册。故被告只能按实际销售量支付原告书款,未销售的丛书退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丛书一套(共三册,第一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211工程”国家重点建设大学》、第二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本科院校》、第三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院》;2、丛书目录样稿,证明原告删除了目录的部分内容;3、丛书正文样稿,证明原告排版错误,将应当分栏排版的内容排成了一栏。具体包括第一册第7页、第65页、第70页、第92页、第二册第114、115、116页、247页。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样稿就是交付原告的样稿。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承诺付款。被告对数量以及印刷质量从未提过任何异议。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胡欢到庭作证。证人胡欢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这套丛书的执行编辑。丛书由原告最终审稿。证人一直是与原告方的沃先生联系的。在组稿交付原告后,原告表示要删除丛书中的一些有关学校介绍的内容,被告方一直不同意。但原告还是印刷了。证人直到2010年4月19日收到书后才看到已出版的书。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系被告员工,也是本案争议丛书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只能作为被告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证人虽系被告员工,但其对事实是最清楚的,具有证明力。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稿发行合同》。双方就2010年《中国高校招生指南》(共三册,第一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211工程”国家重点建设大学》、第二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本科院校》、第三册《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院》)的组稿发行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负责乙方所组的稿件在符合出版社出版要求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在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发行上述作品。乙方主要负责上述作品的选题策划、组稿、发行等工作。甲方主要负责上述作品的终审、终校、印刷等工作。乙方应于2010年3月29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或磁盘)交付甲方。乙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改,如乙方拒绝按约定质量要求修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同意修改,且反复认真修改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审校应于十五日内签字后退还乙方,若逾期未退,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上述作品的印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包销三册总数量不低于10,000册(套),即双方约定的首次印刷数字。甲方承诺的供货折扣为五折。现金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付印前支付首次印刷产品的全额书款,若产品需加印,加印部分的书款应在发出产品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印刷了x册。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延边教育出版社发出《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征订单》,征订第一册300册、第二册100册、第三册100册,共计500册,发往地址为广州市中国大酒店。2010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延边教育出版社发出《2010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征订单》,征订第一册4700册、第二册1900册、第三册900册,共计7500册,发往地址为被告住所地。之后,被告收到了上述8000册图书。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回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确认,上海某尚欠南京某书款134,000元,将于2010年4月28日前结清。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南京某向上海某交付出版《中国高校招生指南——“211工程”国家重点建设大学》、《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本科院校》、《中国高校招生指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院》共计8000册,其余3000册双方另行商定交付时间,上海某共需向甲方支付书款134,000元,上海某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向南京某支付全部款项。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书款,遂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稿发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删除样稿内容,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印刷的辩称,从被告二次向出版社发出征订单并在收到丛书后又二次承诺原告支付出版费134,000元的行为看,被告对原告印刷出版丛书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而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欢系被告员工,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删除丛书目录部分学校简介内容以及印刷排版错误,导致丛书滞销,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约为被告印刷出版了被告组稿的作品2010年版的《中国高校招生指南》丛书x册,并已向被告交付了8000册,被告亦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支付原告全部书款。双方约定其余3000册丛书的交付时间另行商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版费人民币13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上述出版费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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