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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原因许某某一直在贵州省居住,王某某很少探望,二人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王某某辩称,二人虽然分居两地,但不断往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琪(现就读于郑州市交通学院),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齐(现就读于长垣县科技中专)。婚后许某某在贵州省居住工作,王某某时常在河南省老家居住。许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以王某某对其探望次数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许某某与王某某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二女。二人虽因客观条件,对生活带来不便,但只要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来往,共同努力改变客观生活条件,还是能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对许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韩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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