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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蓝色马自达轿车带着三男一女来到吴起县城居宁花园将被害人许某强行拉上车索要欠款,在去往延安的途中,三名男子对许某实施殴打,迫使许某给其妻子郭树慧打电话让准备九万元钱赎他。到达延安后入住“天和国际大酒店”X房间继续对许某进行控制,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许某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该酒店解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蓝色马自达轿车带着三男一女来到吴起县城居宁花园将被害人许某强行拉上车索要欠款,在去往延安的途中,三名男子对许某实施殴打,迫使许某给其妻子郭树慧打电话让准备x元钱赎他。到延安后入住“天和国际大酒店”X房间继续对许某进行控制,4月26日6时30分许,许某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在该酒店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害人许某被刘某等几人强行用车拉走索要债务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妻子郭树慧的报案材料,证明其丈夫许某被他人强行拉走及途中通电话要钱的经过。

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许某非法拘禁于延安市十里铺的“天和国际酒店”X室的事实。

4、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非法拘禁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同伙对其殴打的事实。

5、经被告人刘某辨认属实的被害人许某身体受伤照片及吴起县人民医院对许某诊断证明,证明许某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索取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许某进行非法拘禁并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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