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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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8月1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平,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上午,孙某(在逃)以在株洲为被害人白某乙及其女友张某找到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白某乙、张某骗至位于株洲市十六中附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在传销小组领导被告人武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等人分别对两被害人白某采取堵门、威胁等方式、夜间采取锁门、贴身陪同睡觉、上厕所紧盯等方式进行监视控制,自2009年11月10日上午至2009年11月22日,五被告人将被害人白某乙、张某非法拘禁长达270余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乙、张某某陈述、同案人陆某、白某甲供述、证人白某甲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武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等五人均在株洲市从事非法传销的人员。为发展“下线”,2009年11月10日上午,孙某(在逃)以在株洲为被害人白某乙及其女友张某找到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白某乙、张某骗至位于株洲市十六中附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在传销小组领导被告人武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孙某主要负责“带新人”白某乙,被告人伊某某主要负责“带新人”张某,白某乙、陆某、陈某、袁某(均另案处理)予以配合。

自2009年11月10日上午至2009年11月22日,被害人白某乙、张某被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270余小时。在对被害人白某乙、张某非法拘禁期间,为迫使被害人白某乙、张某留下并加入传销组织,白某由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等人轮番向白某乙、张某灌输传销思想,对其描叙加入传销组织的前景,在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授课时,则对两被害人全程押送监视;当被害人白某乙、张某强烈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等人采取堵门、威胁等方式迫使其留下;夜间则由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等人分别对两被害人采取锁门、贴身陪同睡觉、上厕所紧盯等方式进行监视控制。

被害人白某乙亲属在收到被害人白某乙给其发的求救短信后,于2009年11月22日赶到株洲向公安机关报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将被害人白某乙、张某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及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乙、张某某陈述、同案人陆某、白某甲供述、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丙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加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查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伊某某的刑期均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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