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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崇明县X村户籍人员,于2000年6月在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双方签订了《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为四年;杨某某自营运日起,每月向金龙公司缴纳管理费;金龙公司为杨某某代办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养路费、客伤险、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调节税、服装费、管理费税金等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2004年6月,双方承包期满终止。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同年10月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金龙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及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2005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金龙公司为杨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443.90元,杨某某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4,443.90元交给金龙公司;对杨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不服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龙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及2005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每辆出租车由两人共同承包,费用分摊。承包期满后车辆的残值归个人所有。

原审又查明,2004年8月,杨某某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为杨某某缴纳农村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杨某某在金龙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依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金龙公司为杨某某办理出租车经营的相关手续,收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杨某某则自行决定经营活动,不用接受金龙公司方的工作指令,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故杨某某与金龙公司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杨某某系独立承包人,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且双方协议中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亦无约定,另根据杨某某与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为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故杨某某要求金龙公司为其补缴承包期内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龙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443.90元,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4,443.90元交付金龙公司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杨某某与金龙公司虽然签订过《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但该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牌照属于金龙公司,故杨某某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签订过《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该协议属于承包协议。杨某某自主经营,不受金龙公司管理,经营收入归杨某某所有,金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双方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综上,金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金龙公司是否应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须符合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杨某某自行决定经营活动,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经营收入归个人所有,即杨某某不用接受金龙公司的工作指令,亦不从金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况且,杨某某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明确了杨某某系带车参加金龙公司的客运经营,同时约定了经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并无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双方亦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现杨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龙公司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龙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许金龙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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