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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下称市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老军干子女,按当时政策应当安置工作。1995年2月8日,三门峡市民政局召开会议,决定由原告自己联系工作单位,由接收单位开出接收证明,民政局办理有关安置手续。随后,原告联系到被告要求接收,被告原院长张浩同意接收,但因安置手续没有转,让原告先在传染科干护工,月工资200元。此后,原告为办理安置手续,找到原市领导,其让接收单位开工作证明手续。原告找到张院长,其让原办公室主任王晓忠开证明,证明原告在传染科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仍留在传染科工作。张院长让原告将市政府批文以及卫生局、医院证明等一切手续交给人事科张伏牛,张说办手续需要时间,让我等待。1997年8月,传染科护士长说传染科工作有危险,不能长时间工作,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原告请示院长后回家等通知,期间虽经多次催促,总是让等。2002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与原告同时工作的临时工全部转正,就找到被告领导,领导让人事科落实,人事科说安置手续找不到了,院长让找张伏牛,张否认收到原告安置手续。原告遂多次向市政府反映,2006年市领导批示要求落实。2008年8月10日原告从市信访局得知,被告说档案找到了,但以原告是临时工,拒绝安置。同年9月14日原告向省政府上访,被告知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就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20日被告知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已承诺接收安置原告,并让原告在其处工作两年多,也接收了原告的档案,却以原告档案丢失无法安置为由,既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向原告退还档案,致使原告多年不能就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

被告市医院答辩称:1、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病房清洁工作。原告提供劳务,科室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3、双方的劳务关系在1997年8月已经终止,此后双方再无劳务关系,被告现在没有义务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4、被告从未接到任何上级部门提出或要求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指令。5、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已经仲裁机构审理,于2009年1月12日制作调解书,原告在3月11日签收,该调解已发生效力。原告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6、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尚不存在事业单位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原告要求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在被辞退后,双方就终止了劳务法律关系,其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8、《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原告要求补发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所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老军干子女,1995年2月8日,三门峡市民政局就其工作安置形成会议纪要:1、民政部门给陈某某一次性解决2000元现金,作为自谋职业费用;2、陈某某如自己联系到工作单位,由接收人事权的单位开出接收证明信,民政部门协助办理有关安置手续;3、此次会议之后,陈某某不再以非政策性的问题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市政府、民政局、军干所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陈某某的来信、来访。该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人员及原告陈某某签字确认。同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又经被告传染科王梨英、赵菊梅同意后,在被告市医院传染科作为临时工清洁卫生,月工资200元。1996年7月5日,被告市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市医院传染科任护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现仍留传染科任护工工作。1997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向市政府和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报告,称自己在被告市医院是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要求安排为正式职工,遇市医院正在招工,要求为其批正式工指标。同月15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卫生局为其转为正式工。同年8月22日,被告市医院向市卫生局提交书面《关于陈某某要求医院招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阐述,原告陈某某1995年5月开始在传染科从事护工工作(临时工)时责任心不强,科室不愿留用,考虑陈某某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等原因将其留用。传染科搬到台下后,陈某某在新病房仍工作不努力,传染科将其辞退。陈某某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其工作表现不佳,医院职工子女长期从事临时工且表现较好的均未给予招工或调入,如对其招工,必引起医院部分职工不满,影响医院安定,不能给陈某某招工。

原告陈某某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工作安置一直没有解决。2002年,原告陈某某再次向市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市医院将其档案丢失,其家庭困难,要求为其安置工作。原告陈某某随后多年反映,被告市医院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关于陈某同志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再次明确不能为陈某某安置工作。2008年9月14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知陈某某,就其就业问题应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陈某某接到答复后,遂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月12日,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人仲(2009)X号仲裁调解书,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被告也将该调解书领走。后原告陈某某反悔,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收回三人仲(2009)X号仲裁调解书,并于3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2009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陈某某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陈某某遂以要求确认与市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判令市医院为其安排工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其与市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市医院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使其能够正常享受退休待遇;3、判令市医院补发1997年9月至2005年3月的生活费x元;4、判令市医院为其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三门峡市民政局1995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证明陈某某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属于自谋职业。同年5月,原告到被告市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但被告市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市医院1997年通过其传染科辞退原告陈某某,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其解除行为存在瑕疵。参照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布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医院应当按照1996年月平均工资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1996年河南省职工年收入5861元计算,被告市医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6.8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88.41元。同时,由于被告市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造成原告陈某某误解,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为此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原告陈某某另外寻找工作和自谋职业,应当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补偿,考虑到被告市医院在原告陈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市医院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书面材料,但不应完全免除被告市医院的过错。原告陈某某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与市医院解除劳务关系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因此,对陈某某工作一直没有安置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酌定x元较为合适。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市医院没有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当为其补办的要求,由于1995年时,被告市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当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保险范围,因此,市医院没有为陈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不违反当时政策,原告陈某某要求市医院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市医院为其补发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市医院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应当补发原告陈某某一个月的工资20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市医院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其补发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由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是在1997年,该两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是在2008年,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76.8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88.41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补发原告陈某某工资200元。

三、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补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峰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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