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大厦南幢X层D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交房,被告交付的物业必须经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x元,被告却没有按约交付房屋,2000年2月,原告领取了不具备交房条件的系争房屋,被告直至2005年7月11日才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2006年5月取得大产证,并擅自于2000年6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至2008年初才解除抵押。2008年8月、2009年2月,被告与原告分别就剩余房款和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纠纷诉至法院,两案均已审结并执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小产证,并就上述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09年12月8日,再审申请被驳回。现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之所有权证,支付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分段计算)。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房款的案件(案号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在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案件(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在后,在两案执行阶段,原告要求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违约金冲抵(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房款,但因(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涉及银行利率问题,对此双方有不同意见,至今未执行完毕,故在原告未付清全额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开具发票,也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大厦南幢X层D室房屋,总房价款x元,被告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交房,原告交付的物业必须经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并符合合同内对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该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书面通知原告交付该物业,原告应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清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应交款项,并与原告签订出售合同,双方签订出售合同后的三十天内,对该物业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视为物业交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有权按逾期应付款向原告追索违约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十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索违约利息。
实际履行中,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房款x元,双方于2000年2月26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2003年3月25日,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的某大厦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05年7月11日,被告取得某大厦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6年5月,被告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X路X弄X、X号,上海市X路X、66、X号房屋大产证。
另查,1、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谢某按涉案合同之约定,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x元。2008年11月6日,本院判决谢某支付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x元。谢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2009年2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普执字第X号),谢某分三次共支付房款x元,该款现由法院代管。
2、2009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原告于审理中明确诉请之违约金即指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而双方在合同中就办证逾期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现适用的计算标准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理原则,原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所适用的违约责任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即从被告向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九十日,计算至被告通知其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的2007年12月17日止。并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0年5月27日起算至2007年12月17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2009年9月,原告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普执字第X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78元、延迟履行利息4798.36元、诉讼费1350元。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存有争议,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3、2009年9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互为申请人的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并将该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两案合并执行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以房款抵扣违约金,要求待双方争议全部解决后一并处理。同年9月17日,原告将迟延履行义务之利息4398元交付至法院。
4、2009年9月,被告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两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有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之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请,因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此已经作出判决,即原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应从2000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通知其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的2007年12月17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房屋之房地产权证;
二、对原告谢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