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妻。
被告宝鸡市新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烽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建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新烽火公司、秦龙建司、焦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三名被告共同承揽的宝鸡市X路天然气安装工程中受雇安装天然气套管,因液压千斤顶突然爆炸,致使原告张某乙受重伤,经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大段骨缺损、右胫前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安装固定支架。现原告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三年后仍需二次手术摘除固定支架。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次损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法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5元(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4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烽火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是2010年5月份将相关工程交于秦龙建司二十项目部施工,我们已将工程发包给第二、三被告,我们不承担责任,应由秦龙建司承担。
被告秦龙建司代理人辩称,我们也不承担责任,工程是挂靠在我们名下,工程是焦某干的,是他自己承揽的活,责任应由焦某承担。
被告焦某代理人辩称,该工程的来龙去脉都清楚,工程是焦某承揽的,秦龙建司和新烽火公司签的合同,焦某施工的,焦某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和原告的哥哥。本案原告哥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焦某系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应承担部分责任、按份责任,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宝鸡市X路天然气安装工程中受雇安装天然气套管,因液压千斤顶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大段骨缺损,右胫前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小腿前室、外侧室肌肉缺损,右腓骨小头骨折。同年11月23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x.85元,门诊及复查费、残疾用具费共2392.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又查,原告临时为焦某打工,在工作期间原告与焦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住院后焦某支付费用x元。
新烽火公司与秦龙建司一分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新烽火公司将公园路天然气过管顶管工程交由秦龙建司一分司第二十项目部负责。签订该协议时,新烽火公司审查了秦龙建司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焦某系秦龙建司一分司第二十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挂靠于秦龙建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照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交通费证明、证人证言、施工协议、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电话追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乙直接受雇于被告焦某,张某乙因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焦某依法应当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焦某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原告之兄,本案因原告之兄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因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焦某系秦龙建司一分司第二十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挂靠于秦龙建司,被告秦龙建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烽火公司在与被告焦某签订《施工协议》时审查了秦龙建司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辩称新烽火出示的秦龙建司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出事后补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一、医疗费x.85元,有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二、门诊及复查费、残疾用具费共2392.2元,有票据及相关医嘱印证,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4元/日,原告误工时间为192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11月22日),误工费应为x元。四、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按50元/日,与宝鸡地区护工日工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92日,护理费应为192日×50元/日即9600元。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95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再加三年康复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此次诉讼未做护理依赖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及护理级别,故待原告做了护理依赖鉴定后就此可另案起诉。五、二次手术费:原告起诉主张某乙次手术费x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对此暂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某乙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某乙付5216.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九、营养费: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原告所受伤残为六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乙付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通费144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x.35元,减去被告焦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焦某需再向原告支付x.35元,被告秦龙建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x.35元。
二、被告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宝鸡市新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5元,原告承担2237元,被告焦某与被告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晁靖栻
代审判员罗小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