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09年11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保存、使用三杆自制单管火药枪至今达三十年。2008年又借别人一杆自制单管火药枪,该四杆枪均由其放在家中保管、使用,期间始终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商城县公安局得到举报线索后,2009年11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乙家中将上述四杆枪支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所持有的枪支均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保存、使用三杆自制单管火药枪至今达三十年,2008年又借别人一杆自制单管火药枪。该四杆枪均由其放在家中保管、使用,期间始终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商城县公安局得到举报线索后,于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黄某乙家中将上述四杆枪支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所持有的枪支均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今天你们公安人员在我家搜查出土枪四支,分别一长三短。三支短枪是我七十年代给大造村里看林场配给我的,看了四年林场之后我把枪背回家了,一直挂在我家山墙上。这支长枪是2008年4月份我到冯店乡X村,从一个姓陈的老头借的,今年3月份听说他死了,这支枪一直未还给他。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举报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情况。
3、书证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黄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主体身份。商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枪支照片证明了扣押的四支自制单管火药枪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报案情况。商城县公安局达权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乙未向达权店派出所上缴过枪。
4、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结论:送检物品属于公安机关管制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四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