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4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万顺旅社X房间,趁该房门没锁之机,将被害人赵××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