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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于2010年6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0年7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博爱县X镇新月网吧门口与该网吧网管xx、豆xx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的电动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与田xx、豆xx再次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上前拦架的拜xx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拜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拜x、豆xx、田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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