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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跃州,男,河南西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州、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我去山东即墨招商银行办理业务前,同乡的姬会娟和付耀宗找到我,为节省汇费,请求我帮忙用金卡给姬会娟汇款,我同意后,姬会娟将5000元交给我,并给我一张被告杜某某的名片,上面有账户。我在办理汇款时,误将5000元填写为x元汇出,我发现错误后,要求杜某某退款,但因姬会娟与杜某某有业务往来,其拒不退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与姬会娟有业务关系,姬会娟欠我货款,我接收姬会娟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我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2.截至汇款日,姬会娟欠我x元,加上新报货的价值,已近x元,我要求姬会娟汇款,她表示同意;3.原告称节省汇费,5000元钱只有几元汇费,于情理不符;4.汇款要经过银行严格审查,且金卡有信息提醒业务,故原告称第二天发现多汇款与事实不符;5.我多次要求姬会娟归还欠款,当时我并不知x元是从原告账户汇出,在得到货款后不再与姬会娟发生业务。姬会娟随将账号提供给被告,要求将多余的8千多元退回,充分说明姬会娟当时委托原告汇款是5万元,且愿意接受退回货款不再与被告发生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另一方面说,姬会娟委托原告汇款,原告是代理人,姬会娟是被代理人,假设是汇款5000元,原告超越代理权,姬会娟要求被告退回8千多元款项,姬会娟这一行为视为对超越代理权的追认,应由姬会娟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同乡的姬会娟和付耀宗找到原告尹某某,请求原告用自己的金卡给姬会娟帮忙汇款,原告在招商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办理汇款时,误将5000元填写为x元汇出,原告发现错误后,即要求被告杜某某退款,但因姬会娟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是姬会娟支付的货款,拒绝归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尹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被告杜某某在金融部门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及转账汇款回单,被告名片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2.证人姬会娟、付耀宗出庭作证,证明姬会娟让原告帮忙汇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票6张,欠款条6张,报货记录1张,证明姬会娟欠被告货款的情况。2.证人高聚红、王晓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求姬会娟汇款x元,姬会娟表示同意。3.2010年4月8日姬会娟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2份,2010年4月11日被告给姬会娟汇款的业务凭证,证明姬会娟汇款后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不再与其发生业务,姬会娟要求退还多余的8000多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收到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汇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证人姬会娟、付耀宗出庭作证应汇款数额是5000元,其证言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多收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收款x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该x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称该x元是姬会娟支付的货款,其收到货款后不再与姬会娟发生业务,姬会娟要求退还多余的8000多元,与姬会娟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均不一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与姬会娟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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