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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江某某与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江某某,男。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全,男。

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江某省常州市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肖某,男。

原告刘某甲、江某某与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全,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刘某乙,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江某某诉称,刘某甲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挖孔桩长期联手。2010年8月1日,原告同行8人来到天目建司承建的重庆市X区珞璜工业园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焚烧炉工地挖孔桩井,此工地桩井密度大,没有一块木板可盖井口。8月7日早上8点半,刘某甲推石子时跌落2米深孔桩井内致伤,有覃某木、江某菊、刘某甲、谭某等亲眼目睹。刘某甲受伤后被丈夫江某某和同事们送至珞璜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检验为胸骨、尾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受伤。刘某甲住院治疗2月余,因无钱继续医治,回家休养。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险伤认不受字[2010]X号决定不受理刘某甲工伤认定申请。天目建司无视安全生产规章,直接导致了刘某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甲人身损害已用去医药费4136元,误某x元(250元/日×63天),营养耗损费1260元(63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江某某因失联手不能从事挖孔桩作业陪护刘某甲损失劳动收入x元(250元/日×63天),原告夫妻住院期间共用去生活费4640元,因主张权利用去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天目建司赔偿。

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江某某不是诉讼权利人,不应作原告。2、原告漏列被告,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该案应是雇佣关系,被告应该是雇主肖某。我方要求追加肖某为被告。3、肖某与我司签定了劳务合同,是肖某组织人力,我们只提供材料。4、我公司在工地已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平时都有盖子,由于事故井正在施工,不可能盖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自己的过失,我方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辩称,我进场就给公司的管理人员提过,这个应该装盖,但他们并没有听。材料由公司提供,我们只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业劳动者。2010年8月1日起,两原告在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区珞璜工业园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焚烧炉工地上挖孔桩井。2010年8月7日早上8点半左右,刘某甲推石子时跌落2米深的井内致伤。刘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珞璜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压缩骨折、腰部骶尾部软组织受伤、原发性记血压1级高危组。刘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4136.01元;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13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CT检查,产生费用450元,该费由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项目部垫付。原告之后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津人社险伤认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受理刘某甲的工伤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主张诉称中的损失。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事故发生工地上的挖孔桩井工作系肖某从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红处以《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承接,该合同约定甲方(李某红)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乙方(肖某)自带工程所需的工具及材料,人工挖孔桩单价按125.00元/立方米计价,肖某从中获取差额利润。后因天气热等原因,肖某所组织的人员不愿继续挖孔桩井,肖某即将余下工程交于朱某均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朱某均组织了本案原告等人进行余下孔桩井的施工,工钱按191元/立方米由肖某从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后交于朱某均发放。施工过程中相关安全等事务由公司项目部负责管理,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三张该公司购买覆盖孔桩井的竹压板等的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竹压板等用于事故地点的孔桩井并发挥安全防护作用;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并未在孔桩井上覆盖竹压板等以保护施工人员安全。另外,原告主张按250元/日的标准主张误某,但未提供日平均收益为250元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系原告主张民事权利产生的费用,并非因就医所需的路费。

还查明:肖某无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事故发生后肖某从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项目部刘某乙处借款1300元用于支付刘某甲的医药费,江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收取。

经核实,原告刘某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36元、误某3606.36元(重庆市2011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名目为夫妻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260元(63天×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刘某甲的病历档案、医疗票据,津人社险伤认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肖某与江某某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从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挖孔桩井工作,随后组织工具和人员进行施工。肖某后将部分尾期工程交于朱某均负责组织本案原告等进行施工,相关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肖某从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交于朱某均发放,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肖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刘某甲的损失,应由雇主肖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能够自行组织民工完成的技术含量不高,主要以劳务活动为内容的事务,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肖某,公司又未按规定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刘某甲在为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肖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未确保自身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查明原告的损失x.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为8506.65元,减去被告肖某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被告肖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甲7206.6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06.65元。

二、被告江某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5元,被告肖某负担153元。该款原告刘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绍伟负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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