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化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本市X路老北京涮羊肉火锅店员工,暂住(略)(户籍在(略)五沟镇X村白沙庄一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6月7日22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阁楼,撬掉门上挂锁后,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800余元、“明基”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及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等配件(上述数码照相机及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赃证物品清单,赃物与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宣读了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承认其到被害人李某住处取得人民币2,800余元、“明基”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及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并承认除上述财物外,其还拿走被害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于事后将卡丢弃;同时辩解,被害人曾将房门钥匙给其,并让其配制一把加以保管,事发前,其向被害人打过电话讲要借钱,到现场后其用手将被害人房门挂锁拉掉,再用被害人让其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之后在关窗时不小心弄碎了窗玻璃。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有恋爱关系,存在将钥匙提供给被告人的可能性,至于门上挂锁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交还了全部赃物,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所作供述,公诉人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原先供述其用旋凿撬掉挂锁,钥匙也是其偷配,窃得财物后故意打碎窗户玻璃伪造现场,而在庭审中就此翻供,但其翻供都不足以否定其入户的非法性,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一会儿说其打电话给李某借钱,李某表示同意,一会儿又说没听清李某某回答,同时,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没有经过李某某同意就扔掉了被害人的银行卡,这也与其关于被害人同意借钱的说法相悖。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交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乘被害人李某外出、住处无人之机,采用卸掉挂锁等方法潜入李某在本市X路X弄X号的住处,从该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余元、“明基”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及配件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等财物(上述数码照相机及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事后,被告人任某某让其女友陈某将其中人民币2,000元存入陈某某银行卡内,其余物品置于其所住的本市杨浦区X路X号白领公寓X号房内。

2010年6月8日,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窃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并提供线索反映其怀疑是被告人任某某所为,其后,被害人李某在大桥派出所民警高某某陪同下至白领公寓X号房,李某在室内翻找到被窃的数码照相机,民警高某某遂让被告人任某某至大桥派出所协助调查。其后,公安机关又在白领公寓X号房搜出被窃数码照相机的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及人民币800元。此外,陈某亦将人民币2,000元退交公安机关。上述追回的财物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被害人李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其于2010年6月7日19时许离开住处,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财物被窃,计有人民币2,800余元、“明基”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并怀疑是被告人任某某所为,之后,被害人李某在民警高某某陪同下至被告人任某某所住的白领公寓X号房,李某在写字台下的一黑色拎包中找到被窃的数码照相机,民警高某某遂让被告人任某某至大桥派出所协助调查;李某还证明,其离开时将房门锁锁上并加了一把挂锁,而回家时发现挂锁的扣子被撬掉,挂锁不见,房门锁有被撬痕迹,且窗玻璃亦被砸,同时,在其离家期间,任某某曾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答在上班,而之前任某某多次找其借钱均被其拒绝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应被告人任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元存入其银行卡内。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并反映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可能后,高某某应李某要求一起至白领公寓X号房找到任某某,李某进入房间后在一黑色拎包中翻找到被窃的数码照相机,高某某遂让任某某至大桥派出所协助调查。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白领公寓X号房查获被窃数码照相机的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及人民币8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赃证物品清单,证明数码照相机、电池、充电器、数据线及人民币800元被追回,另外,陈某亦退交人民币2,000元,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7、赃物与现场的照片,印证本案盗窃地点、赃物形态及赃物藏匿地点等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被窃“明基”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及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等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于从被害人住处取得财物的事实无异议,其就此所作供述与被害人报案情况相符,且得到被追回赃物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应予确认。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提到除原有房门锁外还加有一挂锁,被害人李某称其回家时挂锁已不见,而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交代其先用旋凿撬挂锁,而后再拧下挂锁,在庭审中则称是用手直接拉掉挂锁,尽管供述有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其未经被害人同意,乘被害人离开住处之机,进入被害人住宅非法性的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称其在拉掉挂锁后用钥匙开门入室,对于钥匙来源,被告人任某某先后有偷配和经被害人同意配制的不同说法,但被害人李某明确否认给过任某某钥匙,任某某就此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称其向被害人借钱一节,被害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任某某就此所作辩解难以成立;对于被害人报称被窃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拿到并供述已被其丢弃,但就其为何丢弃却无法当庭作出解释。由此表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对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所作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赃款赃物的追缴、发还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徐维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