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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X路XX号。

被告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村XX屯。

原告宋某诉被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被告甘某分批购买原告的水泥,当时被告没有付清货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一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6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6万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甘某没有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举证。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甘某分批购买原告的水泥,当时被告没有付清货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一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6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6万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未付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某偿付原告宋某货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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