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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1年11月1鋈海搴。熳剿仄囅y堂乡X组。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被告又脾气暴躁,常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某乙子,我希望归我抚养,不行的话,按原告说的办,等女儿成人要钱我会给。房子是孩子的,存款归原告,家里什么东西原告都可以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于某乙洋;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于某乙欣。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又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操持家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本人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两间半东屋(平房)、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小四轮,对以上这些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归儿子所有,放弃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子女,但由于某乙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生子女,因婚生子于某乙洋已成年,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并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每月应合理支付150元的抚养费。关于某乙产问题,因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同时,原被告又均要求归其婚生子所有,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乙欣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于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15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于某乙欣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两间半东屋(平房)、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小四轮,归其婚生子于某乙洋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乙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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