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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建设合同。为建设好被告的房屋,原告派出了工程队,拉去了建筑机器,还拉去钢管钢架60套、顶木600条(4米长)、模板164块(0.9米×1.83米)、松木板80个平方、拉杆20捆、5.5千瓦电动机一台。2009年12月26日开始砌砖第二层砖墙,到29日,由于碰上元旦,原告给工人放假2天。趁工人放假之际,被告单方毁约,另行找来工程队,不让原告插手工程建设。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又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财物。由于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为:1、钢管钢架60套,从2010年1月1日至12月1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共计x元;2、顶木600条(4米长)、模板164块(0.9米×1.83米)、松木板80个平方、拉杆20捆、5.5千瓦电动机一台,从2010年5月1日至12月1日共7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共计x元,两项共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上述六种财物,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是其找工人建设被告房屋一事完全是歪曲事实真相。被告为建设其私人房屋,于2009年11月30日以前请李某负责基础建设。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建设房屋一事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项目,并组队施工,施工工钱由被告按70元/平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找来梁某全看了被告房屋的工地便回去。梁某全回去后,被告避开原告直接与梁某全接触,由梁某全承建被告房屋,并直接与梁某全结算。因为原告不得参与建设施工,便请求被告同意给其承建第二层,但原告叫几批人来施工,都无法胜任,却从被告处领走2万元建房预付款。最后,被告只能另请别的施工队承建设自己的房屋,但梁某全一直至建设房屋完工。二、原告主张返还钢管钢架等六种财物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整个房屋建设过程中,所用到的原材料有部分是自己出钱购买的,不足部分租用黄大成的,机械设备是租用黄正和的,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用上述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存在返还上述财物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黄英丽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8日三份发货清单,证实被告扣留原告的实物;2、李某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8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内容同上;3、李某2001年5月1日书写的计算清单,证明内容同上;4、韦少文2010年6月5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5、梁某全、梁某良、梁某响于2010年6月5日两次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6、黄丽英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7、杨某东2010年10月12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8、黄益2010年6月11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9、蒙英灵2010年10月30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0、王建、王启成、苏某响三人2010年10月15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1、黄必新2010年10月20日分别出的两分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2、黄正能2010年10月30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3、李某2010年10月20日出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4、原告收取被告的建房预付款收据4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15、证人李某、杨某东、黄必新三人出庭作证,证实运输部分建筑材料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3从形式和内容不真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返还原物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李某2009年8月29日出具收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基础是李某承建的;2、原告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钱;3、梁某良2009年12月17日出具收据,证明被告支付梁某全工钱;4、黄正和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租用其机械设备;5、梁某全证明2份,证明被告建设房屋时所用原材料是借用黄大成和被告房屋是由梁某全承建;6、黄大成证明,证明被告建设其房屋时是借用其顶木;7、建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建设房屋基础部分是由李某承包;8、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共8份,证明被告购买建设用的材料;9、发货清单及运输证明,证明被告向李某华购买模板;10、梁某全出庭作证,证实梁某全、梁某良、梁某响于2010年6月5日两次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梁某全”不是其书写及按手印,内容也不得看,并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由其承建的。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全部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均没有购货单位及个人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单内财物,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单内财物和被告扣留单内财物;证据3被告写的计算清单,看不出有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6、7、8、9、10、11、12、13、15均没有证明被告侵占或者扣押原告要求返还的财物;证据5与证人梁某全出庭作证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14是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建房预付款,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10,本院均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为建设其房屋,于2009年8月8日与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李某签订房屋基础部分建设施工合同书,由李某负责被告房屋基础部分的建设施工。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建设房屋主体工程一事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项目,并组队施工,施工工钱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从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共预付建房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找来梁某全看了被告房屋的工地后不同意做工便回去。梁某全回去后,被告避开原告直接与梁某全接触,由梁某全承建被告房屋,并直接与梁某全结算。梁某全一直承建被告房屋至2010年4月份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在施工建设其房屋过程中,所需用的原材料有部分是自己出钱购买,不足部分是租用黄大成,机械设备是租用黄正和的。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六种财物,并支付原告六种财物的租金损失4.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与被告虽然口头约定承建被告的房屋主体工程,并据以收取被告支付的建房预付款2万元,所需用的材料及设备均是被告购买或者租用。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财物是被告侵占或者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财物是否存在或者遭受被告扣押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六种财物及请求被告赔偿遭受被告扣押上述财物的租金损失4.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代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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