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堂、丁某丁某人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经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肄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肄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毕业,栾川县运管所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原栾川县X镇政府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肄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崔某某、李某癸,河南金稻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肄业,农民。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毕业,下岗职工。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副矿长。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河南大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毕业,栾川远程出租车公司司机。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丁某丁、王某戊、赵某、杜某己、许某、丁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胡某壬、郭某某、陈某、胡某某、贾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师某、路某、张某某、段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魏某、宋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丁某丁、王某戊、赵某、杜某己、许某、李某庚、李某辛、胡某壬、陈某、贾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师某、路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乙、杜某己、许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己、许某、王某乙多次乘坐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到汝阳、汝州、平顶山等地,将王某乙联系的1650件(每件24公斤,下同)炸药、1万余枚雷管分多次卖给袁某某或通过袁某某等人卖至汝州市、平顶山、宝某等地的矿山上。

2、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己伙同王某乙、贾某某分两次将63件炸药,5盒雷管(每盒100枚,下同)卖到栾川县张某某栾(另案处理)的矿上使用。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己伙同王某乙、贾某某、陈某将爆炸物运至伊川县X乡段某的矿上,将200件炸药、5盒雷管、3盘导火线(每盘200米,下同)卖给段某、杜某某等人使用。

4、2010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己伙同许某、贾某某、王某乙、陈某等人将200件炸药、5盒雷管卖到嵩县X乡郭某利(另案处理)的矿上使用。

5、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杜某己、许某、王某乙乘坐李某某的出租车,将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的200件炸药及5000枚雷管和250件炸药及5000枚雷管分两次卖给平顶山郏县富通煤业公司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中第二次许某未参与。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己携带10盒雷管(937枚),乘坐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到豫灵高某路某处,将雷管卖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5盒用于采矿,余下的5盒(437枚)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各被告人所买某的炸药和雷管,被告人杜某己、许某基本上以炸药每件310元的价格与王某乙结账,以37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每件每人获利30元,雷管每枚每人获利0.3元;王某乙以每吨(42件每件24公斤)炸药9000元即每件约215元的价格与丁某某等卖家结账。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27万余元。被告人杜某己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许某非法买某炸药1850件约44.4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某雷管10盒937枚,其中5盒用于采矿、5盒(437枚)被查扣。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雷管10盒937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2、被告人杜某己的供述。3、杜某己辨认笔录。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5、许某辨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7、袁某某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0、李某某辨认笔录。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12、陈某辨认笔录。1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14、贾某某辨认笔录。1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16、段某辨认笔录。1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18、杜某某辨认笔录。19、汝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暂存单。2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5、李某某辨认笔录三份。26、辩护人当庭提交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某雷管用于采矿及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该组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予以认可。27、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28、丁某丁某认笔录。2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30、赵某辨认笔录。3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二、被告人丁某丁、丁某某、王某戊、赵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丁某同王某戊在开封近郊生产炸药1374件约32.9吨,通过被告人赵某等人分多次运送至平顶山新区、宝某、汝州、汝阳等处,卖给王某乙、李某庚等人。

2、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丁某其从别处多次购买某x枚雷管分三次转卖给李某庚、李某辛等人。

3、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卖给李某庚雷管共计x枚,其中一次在开封市通许某用其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拉运8000枚雷管卖与李某辛、李某庚。

4、2009年秋,被告人丁某某雇用段某忠、丁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村宇丰面粉厂内生产炸药400件;雇佣段某忠、丁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封市X村附近一养狗场内,制造炸药400件左右。全部销售给王某乙、杜某己等人。其中由丁某丁、赵某分多次将其中的400余件炸药运送至洛阳嵩县、栾川等地,销售给王某乙等人。

5、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在郑州南郊新郑市X村马某某的养鸡场内,由丁某某、胡某某负责日常生活和购买某造炸药的工具,丁某某负责原料购进及召集人员制造炸药,先后两次制造炸药400件,销售给王某乙等人。期间,胡某某将其豫x号英伦轿车供丁某某制造炸药使用。

综上:被告人丁某丁某法制造、买某炸药1374件约32.9吨,非法买某雷管2.8万枚,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非法为丁某某运输炸药400件约9.6吨。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制造、买某炸药1200件约28.8吨,非法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戊为丁某某、丁某丁某法制造炸药1774件约42.5吨,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为丁某某生产的炸药非法运输400件约9.6吨、为丁某丁某造的炸药非法运输、买某1074件约25.7吨,非法买某雷管x枚,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协助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制造炸药400件约9.6吨,非法所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2、丁某丁某认笔录。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4、书证。5、赵某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7、被告人王某戊辨认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9、检测报告。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11、丁某某辨认笔录。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13、胡某某辨认笔录。14、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述。15、被告人杜某己的供述。1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1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18、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19、李某庚辨认笔录。20、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21、李某辛辨认笔录。2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4、张某某辨认笔录。2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8、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暂存单。

三、被告人袁某某、师某、袁某某、王某某、路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底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从被告人王某乙、杜某己、许某处非法购进炸药1650件约39.6吨、雷管1万余枚,先后通过张某某、胡某壬、师某、李某庚等人多次贩卖至平顶山新区、宝某,汝州寄料、小某、炉沟等矿上。

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将王某乙、杜某己、许某两次联系的520件炸药存放于汝阳县X乡狼洞沟一化工厂,并由为袁某某开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及袁某某之子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多次协助袁某某将此520件炸药运送至汝州等处的矿上卖掉。

2、2008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伊川县北高某出口附近伊河河滩,将魏某以大金公司名义套购的2万枚雷管,伙同被告人路某、师某驾车运至刘某狼洞沟化工厂。2009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洛阳市白马某高某出口附近,将魏某以大金公司名义套购的2万枚雷管,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路某、李某辛运至刘某狼洞沟化工厂。2009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到伊川北高某出口附近,将魏某以大金公司名义套购的2万枚雷管,伙同被告人师某、路某等人驾车将雷管运至刘某狼洞沟化工厂。

其中,经被告人师某介绍,袁某某将部分雷管卖与汝州的朱某天等人;袁某某、王某某等人驾车将2万枚雷管运送至陕西省榆林市X镇,经被告人路某联系的人员介绍将该雷管卖掉。

3、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称其与魏某合伙的钼矿出水需要爆炸物,由被告人魏某从嵩县民爆公司仓库提出10件乳化炸药、1000枚电雷管交与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将炸药和雷管运送至袁某某在汝阳付店东沟的钼矿上使用。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非法买某炸药1660件约39.8吨、雷管7.1万枚,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约12.7吨、雷管x枚。被告人师某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买某雷管4万枚。被告人路某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买某雷管4万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袁某某辨认笔录。3、被告人师某的供述。4、师某辨认笔录。5、书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王某某辨认笔录。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9、被告人路某的供述。10、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11、被告人杜某己的供述。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1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5、张某某辨认笔录。16、被告人胡某壬的供述。17、胡某壬辨认笔录。18、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19、李某辛辨认笔录。20、证人石某某(化名张X)的证言。

四、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胡某壬、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李某辛从丁某丁、赵某处非法购买954件炸药约22.7吨、x枚雷管。其中,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到汝州富兴、小某、炉沟等煤矿上504件约12吨炸药、2万枚雷管;经被告人胡某壬介绍,卖至汝州寄料炉沟煤矿150件炸药、x枚雷管;经被告人胡某壬、郭某某介绍卖至平顶山一煤矿300件炸药。

2、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李某辛驾驶豫C-x微型车到开封从丁某丁某购买x枚雷管返回途中,当车行至连霍高某与郑州绕城高某交汇处时被高某交警查获,二人弃车逃窜。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庚伙同袁某某、王某乙、杜某己、许某等人,将丁某丁某产的420件约10吨炸药,由赵某开车运至汝阳刘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至汝州小某一煤矿。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辛伙同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袁某某从魏某处购买某2万枚雷管运至汝阳刘某一化工厂内。

5、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袁某某、王某乙、杜某己、许某等人联系的250件约6吨炸药和1万枚雷管分多次卖给汝州市昌荣、新富等煤矿使用。

6、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被告人胡某壬将袁某某、王某乙、杜某己、许某等人两次联系840件炸药约20.1吨、x枚雷管,分多次卖至寄料炉沟李某子(另案处理)煤矿和平顶山新区、宝某等煤矿使用。其中,胡某壬让被告人郭某某联系非法倒卖至平顶山一煤矿440件约10.5吨炸药。

7、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汝州市昌荣煤矿任生产副矿长期间,通过李某庚从袁某某处购买某药50件约1.2吨、雷管1600枚用在昌荣煤矿生产,后因雷管质量不好又退回1300枚。

综上,被告人李某庚非法买某炸药1424件约34.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辛非法买某炸药954件约22.8吨,雷管x枚,其中2万枚属协助袁某某运输,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某炸药1174件约28.1吨,雷管3万枚,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壬非法买某炸药1290件约30.9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买某炸药740件合计约17.7吨,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雷管1600枚,用于汝州市昌荣煤矿生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2、李某庚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4、李某辛辨认笔录。5、被告人胡某壬的供述。6、胡某壬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8、张某某辨认笔录。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0、张某某辨认笔录。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14、郭某某辨认笔录。1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16、袁某某辨认笔录。17、被告人杜某己的供述。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19、书证,账号(略)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3、犯罪嫌疑人李某子的供述。

五、被告人魏某、宋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在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承包开采汝阳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付店镇X组的钼矿,为矿山开采经营,魏某利用河南大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审批手续,从中套购雷管6万枚交给袁某某,袁某某支付给魏某购买某管费用10余万元。其中征得时任河南大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同意,从中套购4.2万枚。

2、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魏某指使李某生将10件约0.24吨乳化炸药、1000枚电雷管从嵩县民爆公司仓库提出后交给袁某某,袁某某让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该批爆炸物品运送至汝阳付店东沟其与魏某、张某某等人所承包的钼矿上。

综上,被告人魏某非法套购炸药10件合计0.24吨、雷管6.1万枚,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矿山,非法所得1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同意被告人魏某利用河南大金公司手续非法套购雷管4.2万枚用于矿山生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4、证人贾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证人石某某(化名张X)的证言。7、证人李某某(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仓库负责人)的证言。8、书证,警宇公司办证情况表、永联民爆公司关于爆破器材流向登记表一组。9、证人李某某(又名李X)的证言。10、书证,购买某爆物品审批表、民爆器材出库、使用记录单、民爆器材出入库台账单。11、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12、李某辛辨认笔录。1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5、王某某辨认笔录。1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1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被告人师某的供述。20、书证,师某给魏某汇款凭证。

六、被告人陈某、贾某某、贾某某、段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杜某己、王某乙等人将炸药运至伊川县X乡段某的矿上,将50件炸药约1.2吨、5盒雷管、3盘导火线卖给被告人段某开铝矿使用,将50件炸药约1.2吨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开铝矿使用。

2、2010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贾某某、杜某己、王某乙、许某等人将杜某己联系的200件约4.8吨炸药、5盒雷管卖到嵩县X乡郭某利的矿上使用。

3、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杜某己、王某乙等人分两次将炸药63件约1.5吨,5盒雷管卖到栾川县张某某栾的矿上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某非法买某炸药300件约7.2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贾某某非法买某炸药163件约3.9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贾某某非法买某炸药200件约4.8吨、雷管500枚,非法获利4100元。被告人杜某某非法买某炸药50件约1.2吨供自己开矿使用。被告人段某非法买某炸药50件、雷管500枚、导火线600米,供自己开矿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陈某辨认笔录。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贾某某辨认笔录。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6、贾某某辨认笔录。7、被告人段某的供述。8、段某辨认笔录。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10、杜某某辨认笔录。11、被告人杜某己的供述。

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将魏某从嵩县民爆公司仓库提出的10件乳化炸药、1000枚电雷管运送至袁某某在汝阳付店东沟的钼矿上使用。

2、2010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存放在汝阳县X村郭某某家的3件炸药、28枚雷管发生爆炸,致使爆炸中心附近34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栗某某被砸成轻伤、马某某被砸成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各项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栗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路某的供述。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10、证人栗某某的证言。11、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1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之妻)的证言。13、汝阳县X镇政府证明。14、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16、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及论述。18、证人尚某某、杜某某等31人的证言。19、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张某某为合法的矿山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及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并予以认可。

八、被告人袁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至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虚构给温某某办理流动炸药库的事实,先后两次诈骗温某某现金65万元,后将赃款用于还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书证一组。7、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全防范中心相关书证一组。8、汇款凭证。9、书证,借条。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丁某丁、王某戊等二十九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上述本案二十九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丁某丁某2008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通许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赵某于2009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通许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王某某于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其他各被告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丁某丁某获证明、张某某抓获证明、宋某抓获证明、郭某某抓获证明、袁某某抓获经过。3、李某辛、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投案自首证明。4、汝州市新富煤矿有限公司书证一组。5、汝州市昌荣煤矿有限公司书证一组。6、证人张某某祥(汝阳县利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7、汝阳县利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销毁爆炸物书证及照片一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合计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27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丁某丁某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某炸药1374件合计约32.9吨、非法买某雷管x枚,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与被告人赵某非法运输炸药400余件约9.6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雇佣制造炸药1774件合计约42.5吨,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案情,参考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运输炸药1474件合计约35.3吨、非法买某雷管x枚,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杜某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合计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850件合计约44.4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660件合计约39.8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15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某炸药1200件合计约28.8吨,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424件合计约34.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954件合计约22.8吨,雷管x枚,其中2万枚属协助袁某某运输,非法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协助运输2万枚雷管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此部分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174件合计约28.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3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290件合计约30.9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740件合计约17.7吨,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300件合计约7.2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制造炸药400件合计约9.6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案情,参考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63件合计约3.9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袁某某协助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合计约12.7吨、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袁某某在为袁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为袁某某开车期间,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合计约12.7吨、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参考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00件合计约4.8吨、雷管500枚,非法获利41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为其经营的钼矿而非法运输、储存炸药13件312公斤,雷管1028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本案案情,参考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雷管500枚、导火线600米,供自己开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雷管1600枚,用于汝州市昌荣煤矿生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供自己开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雷管937枚,供自己采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套购炸药10件合计约0.24吨、雷管x枚,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矿山,非法所得1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退交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意被告人魏某利用河南大金公司手续非法套购雷管x枚用于矿山生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宋某在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运输雷管937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某在运输爆炸物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二十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段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魏某、宋某、李某某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某、运输、储存爆炸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他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故部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被告人王某乙、杜某己、许某、丁某丁、丁某某、赵某、袁某某、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法院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参与犯罪事实等情况进行了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爆炸物品流向均为各地矿山生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各被告人之前均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李某辛、胡某某、丁某丁、赵某、李某某等被告人作案所用交通工具、各被告人作案所用通讯工具手机等均依法应予没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非法所得2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被告人丁某丁某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4、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5、被告人杜某己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非法所得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6、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7、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非法所得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8、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9、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0、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非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1、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非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2、被告人胡某壬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非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3、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4、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5、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6、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7、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18、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非法所得4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被告人师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1、被告人路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2、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3、被告人段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5、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26、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7、被告人魏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8、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9、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30、被告人作案所用豫x号上海英伦轿车、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豫x号出租车、豫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等交通工具及各被告人作案所用通讯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乙称,王某堂仅非法买某炸药20余吨,认定其非法买某炸药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x元不符合事实;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上诉人丁某丁某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戊上诉称,其没有与他人合伙生产炸药,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买某,只是跟着他人运输,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己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只是买某双方的中间见证人,应是从犯,不是主犯。

上诉人李某庚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辛上诉称,其为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某壬上诉称,其为从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胡某壬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陈某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其仅是中间介绍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师某上诉称,其仅是袁某某的司机,按照袁某某的指示去做的,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路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称,王某堂仅非法买某炸药20余吨,认定其非法买某炸药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x元不符合事实;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杜某己、许某、袁某某、李某庚、李某某、陈某、贾某某、段某、杜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丁某丁、赵某、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丁某诉称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丁某法制造、买某炸药1374件约32.9吨,非法买某雷管2.8万枚,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营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丁某丁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戊上诉称,其没有与他人合伙生产炸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丁某丁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丁某丁某法生产炸药的活动,因此,上诉人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买某,只是跟着他人运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堂、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己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王某堂、许某、袁某某、李某某、陈某、贾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杜某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只是买某双方的中间见证人,应是从犯,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杜某己、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庚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庚非法买某炸药1424件约34.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营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辛上诉认为其为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李某庚、胡某壬、袁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李某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壬上诉认为其为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李某辛、袁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胡某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胡某壬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辩解与被告人贾某某、段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陈某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63件合计约3.9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为袁某某开车期间,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合计约12.7吨、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认为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通过贾某某联系一个在嵩县大章开矿的买某,陈某和贾某某等人将200箱炸药和5盒雷管送到大章一个沟口。经陈某辨认,贾某某系帮其联系购买某炸物的人。且贾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供述了参与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活动,因此,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师某上诉认为其仅是袁某某的司机,按照袁某某的指示去做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师某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师某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路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路某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非法买某雷管937枚,供自己采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合计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27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丁某丁某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某炸药1374件合计约32.9吨、非法买某雷管x枚,非法获利20余万元;与被告人赵某非法运输炸药400余件约9.6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雇佣制造炸药1774件合计约42.5吨,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运输炸药1474件合计约35.3吨、非法买某雷管x枚,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杜某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563件合计约61.5吨、雷管x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850件合计约44.4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660件合计约39.8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15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某炸药1200件合计约28.8吨,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424件合计约34.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954件合计约22.8吨,雷管x枚,其中2万枚属协助袁某某运输,非法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174件合计约28.1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3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290件合计约30.9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740件合计约17.7吨,非法获利6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300件合计约7.2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制造炸药400件合计约9.6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案情,参考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163件合计约3.9吨、雷管1000枚、导火线600米,非法获利8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袁某某协助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合计约12.7吨、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在为袁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为袁某某开车期间,协助袁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30件合计约12.7吨、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200件合计约4.8吨、雷管500枚,非法获利41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师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协助袁某某运输、买某雷管x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为其经营的钼矿而非法运输、储存炸药13件312公斤,雷管1028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雷管500枚、导火线600米,供自己开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雷管1600枚,用于汝州市昌荣煤矿生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炸药50件合计约1.2吨,供自己开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某雷管937枚,供自己采矿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套购炸药10件合计约0.24吨、雷管x枚,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矿山,非法所得1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能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宋某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意被告人魏某利用河南大金公司手续非法套购雷管x枚用于矿山生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在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运输雷管937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某在运输爆炸物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二十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李某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