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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又名孙某让,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召垒,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晓磊。原、被告虽结婚20余年,但因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人劝解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婚前身体不好,婚后我对她百般疼爱,想方设法让其养好身体,后又生育二子,一家四口人,日子过得相当充实。2008年初,原告外出去叶县当保姆,二年来也不断回来与我团聚。现原告不知何原因起诉于我,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们的二个儿子长大成人后,外出打工挣钱,我们一家共同努力于2007年建起房院一处,这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产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建房欠下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有外债4万余元,请求让原告承担2万元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9月10日生育长子张召磊,1989年农历3月16日生育次子张晓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还不间断地回到家中生活,履行着夫妻之间的义务。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共同建造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两间(含门楼),购置大床一张,组合条几一套,有债权,无债务。对此被告则称,上述财产数量对,但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已还,因建房欠有外债,对此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加之原告提出离婚,也未提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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