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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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王某(下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桥东路口实施左转弯,恰遇第二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第二被告受伤。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赔偿事宜三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626.58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14,201元、误工费26,335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住宿费1,460元等合计280,750.58元,扣除事后第一被告支付的64,000元、第二被告支付的3,000元后为213,750.58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误工费变更为28,526元,护理费增加住院期间的1,461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鉴定书,不知道该鉴定机构有无资质;护理费,应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系重复计算;交通费,应为基本的公共交通费,对原告及其家属的飞机票不认可,邮寄费不认可;住宿费,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按照鉴定结论,也应为15,000元。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陪护费、日用品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支付原告现金64,000元,其中现金中有10,000元是第二被告支付的。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并没有鉴定结论严重。事发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另支付第一被告1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过错较大,第一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没有病历记录及自费部分不认可,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鉴定书,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计算;住宿费,对910元的发票,认为没有发票号码,不予认可,对550元的发票无异议,但住宿费是否有必要由法院处理;残疾赔偿金,对精神鉴定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事发时系学生,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本案有两位伤者,故交强险应由两位伤者分摊。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如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果没有应认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是在被动的情况下乘坐上第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原告的鉴定是由金山交警支队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合法性。原告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居住了三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家境贫寒,全家倾尽所有才能供其读书,因为本起事故造成其精神障碍,影响其就业,请求支持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第一、第二被告的付款情况,请求法庭根据两方的举证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经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作司法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付原告医疗费18,027.40元(含救护车费)、日用品199元、剃头费40元、陪护费70元、交通费353元、支付现金53,100元,合计71,789.4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单据、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与民事责任的分担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虽表示事发时乘坐第二被告的车辆并非自愿,但其事发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第二被告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最终仍然乘坐了该车辆,故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因本案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二人均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626.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027.4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78,653.98元;残疾赔偿金,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对精神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上海市卫生学校的毕业证书,证实其自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该校学习,事发时在城镇学习生活了近三年,主要居住地及消费地都在上海,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伤残后将来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事发前两年一直在上海生活学习,并于2009年7月取得该校毕业证书,故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交通费,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4,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1日自学校毕业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共8个月,根据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9元计算。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学校毕业后,虽不一定立即就业,但仍有机会取得一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8个月尚属合理,但其根据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8个月为8,9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1元,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护理费均系生活护理,属重复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460元,未超过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的原告日用品199元、剃头费40元、陪护费70元、交通费35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89,263.9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6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229,263.9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5%为103,168.80元,扣除已支付的71,789.40元,还应赔偿31,379.40元;第二被告承担45%为103,16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88,16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379.4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168.80元;

三、被告江某与被告王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第一被告负担990元,第二被告负担95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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