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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韩某某的申请,追加洪某乙伟为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洪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申氏菇业”有限公司西侧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洪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当天住进清丰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x元。因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洪某乙,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洪某乙、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电动车、手机、棉袄损失12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已付x元,请求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甲辩称,他是车主洪某乙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洪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他给原告垫付现金x元,要求返还。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洪某甲驾驶皖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申氏菇业”有限公司西侧路段处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自东南向西北行驶由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皖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保险限额为x元和x元。

(三)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韩某某2009年12月26日住院,于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69天,花医疗费x.78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1600元。

(四)原告韩某某电动车维修票据一张,计款190元,手机、棉袄损坏没有票据。

(五)原告韩某某2009年9月份工资为1771.30元,2009年10月份工资为1783元,2009年11月份工资为1733.50元,2009年12月份工资为1766.30元,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763.52元。

通州市三条汉新白铁气流加工厂证明,证明原告韩某某丈夫杨利军每月工资为3000元。

(六)清丰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韩某某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甲系被告洪某乙雇佣司机,被告洪某乙为皖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洪某甲驾驶皖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并形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责任事故认定书错误,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划分责任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皖x货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69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每天6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系河南省申氏菇业有限公司职工,从2009年9月--2009年12月4个月平均工资为1763.52元,每天工资收入58.78元,其误工费为(69天×58.78元=4055.82元)4055.82元。

3、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900元,并提供了其丈夫杨利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杨利军每月收入3000元不实,原告还应提供杨利军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其丈夫杨利军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及提供杨利军单位的工资表,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未提供杨利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其要求按每天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计算数额过高,原告韩某某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x元÷365天×69天=3257.49元),其护理费为3257.49元。

4、原告韩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韩某某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韩某某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6、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手机、棉袄等财产损坏,原告要求赔偿1220元;原告因维修电动车花费190元,提供了维修证明,应支持原告杨素红电动车损失190元,手机、棉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韩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96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十级伤残,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9613.90元。

8、原告韩某某提供了鉴定票据5张,计款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韩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韩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韩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4055.82元,护理费3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055.82元,护理费3257.49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90元,共计x.21元。原告韩某某的剩余损失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78元的70%,计款x.6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2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65元。

三、原告韩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洪某乙x元。

(以上三项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47元,被告洪某乙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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