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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嘉陵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X乡新寺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韩XX相撞,造成韩XX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韩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嘉陵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X乡新寺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韩全生相撞,造成韩全生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韩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检测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间判处,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本应积极救助伤者,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采取逃逸的行为处理,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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