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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李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代表人张某丁,职务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被张某丙驾车撞伤,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与张某丙同等责任。张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某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某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张某丙赔偿医疗费13336元、误某14500元、护理费183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某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16元,被告应承担29382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1、被告张某丙已就医疗费支付12797.7元,在原告提出某诉讼请求中理应予以扣除,对其提出某误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张某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之外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3时50分,张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姜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西三环时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姜某受伤。当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某理交某事故认定书,张某丙与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6日,原告出某,出某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胸壁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3326.85元,门诊费675.2元,其中张某丙支付12675.2元。出某医嘱: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恒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出某的“姜某系郑州恒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900元”证明一份,据此要求张某丙支付5个月误某14500元,张某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83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某300元,张某丙均提出某议。

另查明,张某丙于2011年1月31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24时。同日,张某丙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24时。

又查明,2011年河南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69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道理交某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某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张某丙与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某丙应据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某丙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002.05元,因张某丙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太平洋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额部分,张某丙应赔偿2412.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出某郑州恒辉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未出某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其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误某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误某时间,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暂按三个月计算,上述费用共计5422.75元(21691元/年×3个月),上述费用张某丙应赔偿3253.6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6.32元(21691元/年×25天),上述费用张某丙应赔偿903.7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交某为150元,上述费用张某丙应赔偿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上述费用张某丙应赔偿4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50元(10元/天×25天),上述费用张某丙应赔偿15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丙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上述张某丙祥需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故上述费用应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张某丙已为原告垫付的12675.2元应予扣除,太平洋公司应向张某丙返还其垫付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姜某医疗费12412.3元、误某3253.65元、护理费903.79元、交某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7259.74元;扣除张某丙已垫付12675.2元,余额4584.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原告姜某负担217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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