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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姜某、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姜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姜某、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姜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某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49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270,000元。之后,三被告未再按约定限期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21,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剩余房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某室房产,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491,000元;三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支付人民币1,850,000元,同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420,000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21,000元;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270,000元。之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交涉未果,遂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因涉及刑事案件,于200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已被判刑,本案所涉房产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并且作为赃款所购之财物予以处理。根据该情况,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21,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余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221,000元;

二、李某、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房款人民币221,0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由李某、姜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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