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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韦尔奇,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两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亭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两方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是“x”,其文字构成、呼某、含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电脑游戏程序(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两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某、显著部分及面向的消费者群体等方面不构成近似,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两方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在已录制的媒介上用于,并可数字传输到,个人计算机、视频游戏操制台、手持计算设备、移动计算设备和其他计算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在已录制的媒介上用于,并可数字传输到,个人计算机、视频游戏操制台、手持计算设备、移动计算设备和其他计算设备)”。(商标图样附后)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湾岸x”商标,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用视频游戏机;商用计算机游戏机;商用电视游戏机;电脑游戏程序(已录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商标图样附后)

2010年3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两方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某、显著部分及面向的消费者群体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申请商标予以注册。

针对两方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两方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方公司未提交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可以看出,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而言,缺少中文文字“湾岸”,增加了英文单词“CLUB”,相同部分为“x”,且仅文字字体存在差异。从商标含某角度看,“x”是具有明确含某的英文单词,对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电脑游戏程序(已录制)”的相关公众而言,认知难度不大,且该英文单词在两商标中均占较大比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从商标构成角度而言,“x”在两商标中位置明显,尽管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湾岸”可以作为中国相关公众的显著识别部分,但不影响“x”的显著识别功某。在此情况下,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此外,原告主张考虑到消费者购买电脑游戏程序时,主要受游戏的内容和介绍的影响,从而影响公众对商标近似性判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品介绍和商标的作用不同。产品介绍仅仅是对商品本身的内容、功某、类型等产品属性介绍,相关公众对此关注点在于商品能否满足消费者所需要的使用价值,而商标主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对此关注点在于商品生产者、销售商等是否可信以保证商品品质,因此产品介绍和商标的功某作用不同,对相关公众购买该产品的具体影响也不同,产品介绍对商标近似性判断影响有限。其次,相同产品可以有多个来源即多个商标,同一商标也可以指定或核定使用在多个商品上,尤其在规模化生产和开放市场环境中,产品和商标一般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产品介绍不能代替商标的作用。再次,电脑游戏程序具有易复制、易仿制、易修改的特点,相关公众对其区分来源作用的商标依赖度更高,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电脑游戏程序商品上,同样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某、显著部分方面不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所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陈栋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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