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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邓某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早上6时30分,被告人黄某与女朋友谢某某及其朋友周某玉从广东省深圳市X区租被害人张某某牌号为粤x的奇瑞小轿车回宁远县,当晚回到宁远县城后在鸿福宾馆开房住宿。后黄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向张某某借车与谢某某回了湾井村。约半个小时后,张某某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称马上就回了。后张某某再打电话,黄某与谢某某的手机均关机,次日,黄某开车与谢某某去了蓝山,二人在蓝山住了一个晚上后,与黄某的一个朋友去了广东连州,于当晚黄某将车卖给了别人,卖车款全部挥霍,并切断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切联系。经价格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2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领某、请求报告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张运生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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