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原告白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86年12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3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二人多年已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生育男孩、女孩各一个已十八周岁,现要求离婚,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白某于1986年结婚到今已25年,生育一子一女,感情也不错。2008年10月白某我分居至今。现白某坚持离婚,我同意,但两个孩子已十八周岁以上,我一个不养,财产可以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于1986年12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0月生儿子张X,1991年9月生女儿白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十六被告郭某陪老家的爷们玩,一夜未归,双方生气分居。2010年3月原告白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2010年5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白某与郭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白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后原、被告购买三间两层半(共八间)房屋一处。姜XX欠其债务十八万四千元,(含郭某的款),张XX欠其债务款两万元、王X、郭XX欠其款各一万元,双方有理发工具、货物价值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吵打,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白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有存款在原告白某手中,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2、共同财产三间两层半房屋中的一楼西边两间、二楼西边两间归原告白某所有;一楼东边一间、二楼东边一间、三楼两间及平台归被告郭某所有。
3、共同债权,姜XX、张XX所欠的款二十万四千元归被告郭某所有。王某、郭XX欠的款两万元归原告白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