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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与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系高青秀之夫。

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系高青秀之女。

原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系高青秀之女。

原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系高青秀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该院司法办主任,住(略)。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与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诉称,2009年12月6日22点,患者高秀青因呕血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消化道大出血。被告未对患者进行胃镜等必要检查,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同时错误用药,导致患者于同年12月9日0时5分死亡。后经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在患者病情稳定时,未及时进行胃镜等检查,对患者的病情变化估计不足,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综上所述,患者高青秀在该院诊疗时,被告未及时行胃镜等检查,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止血,在未确诊的情况下急于使用平痛新掩盖了病情,使患者失去及时救治的宝贵时机,在抢救时使用安定镇静加速患者死亡,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高青秀死亡所应承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在本调解协议生

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经济损失x元。

二、双方纠纷就此全部了解,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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