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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2011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长沙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2011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长沙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在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管理处路灯安装工地上务工,负责对长永高速公路铺设的电缆线进行巡逻守点,防止电缆线被盗割。

2011年6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钟某、黄某开车在高速公路上巡查时,自制的防盗仪器报警,二被告人沿线巡查,至三一收费站往东1公里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熊某某藏匿于路X排水沟内,且在电缆线井中有被剪断的电缆线,遂停车持锄头下车追赶。被害人熊某某见其行迹败露,欲跨过公路路边的护栏逃跑,在追行约两百米左右被被告人钟某、黄某截获。两被告人将被害人熊某某打倒在地,并先后持锄头将被害人熊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钟某、黄某将被害人熊某某扭送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但并未供述上述殴打熊某某的事实。

2011年6月2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

2011年7月14日,公安干警在长永高速公路管理处将被告人钟某、黄某传唤到案。同月25日,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熊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熊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熊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黄某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

被告人钟某、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黄某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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