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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谢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谢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谢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谢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沧海农博园做木工,原告共在被告工地做工20天左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于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款5200元。届期,被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5200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章某木工工资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正,工程地点沧海农博园农具陈某馆装修,到2月10日付清。欠款人谢某,2012年1月20日”。拟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劳务款5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谢某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雇佣原告章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在出具劳务款欠条后,理应按期支付相应欠款。现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劳务款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琳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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